2014年的食品安全事件,2014年食品安全事件案例分析
【背景介绍】
近日,济南市民全先生购买的名为“香辣杏鲍菇”的食品引发关注。全先生发现该食品含有违规添加剂苯甲酸钠,对此他向济南及滨州惠民市场监管局举报。两局给出的结论却截然不同,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管局认为是违法行为,而惠民县市场监管局却认定为合格产品。究竟是何原因造成了这一差异?我们深入了解事件的来龙去脉。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
食品安全关乎国计民生,涉及人民群众的健康与生命安全。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受到关注。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屡见不鲜,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为了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并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背景下,《解释》的制定显得尤为重要。
二、《解释》坚持的原则
《解释》的制定坚持了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原则。在食品安全的审理过程中,始终将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放在首位。《解释》还强调了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来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三、关于网购食品安全责任问题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网购食品已成为日常消费的一部分。网购食品安全问题也随之而来。《解释》对于网购食品安全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强调了电商平台的责任,为消费者在网购食品时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持。
四、关于经营者明知的认定问题
在食品安全事件中,经营者的责任不容忽视。《解释》对于经营者明知的认定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明确了经营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与义务。
五、关于法律适用的梯次及衔接问题
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法律适用过程中,《解释》明确了法律适用的梯次及衔接问题,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六、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以造成人身损害为要件的问题
对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是否以造成人身损害为惩罚性赔偿的要件,《解释》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对于其他相关问题,如生产经营未标明基本信息的预包装食品的赔偿责任、经营进口食品的赔偿责任等,也进行了详细解释。
本文讲述了全先生购买的“香辣杏鲍菇”食品含违规添加剂引发的事件,进而引出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性。文章介绍了《解释》的制定背景、坚持的原则以及关于网购食品安全责任、经营者明知的认定、法律适用梯次及衔接、惩罚性赔偿责任等问题。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食品安全问题依然严峻,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在2015年食品安全法经历重大修订的背景下,为了响应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总体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和多次座谈,制定了《解释》,以应对法律修订和实践发展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解释》的制定,是在坚持以下原则的基础上完成的。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原则,为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解释》以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为出发点,以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目标,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和幸福感。
尊重立法精神,坚持合法性解释原则。司法解释是立法的具体化,因此我们在制定《解释》时力求体现立法精神,遵循立法本意。在现有法律规定范围内,确保解释符合立法宗旨和目的。
《解释》还立足于审判实践,统一裁判尺度,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导向。明确责任承担,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对于制假售假等行为依法惩戒,保护诚信经营者。
在食品安全问题上,《解释》还坚持社会共治原则,遵循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原则。在制定过程中,注意民事审判与行政监管之间的职能区分,促进形成各方合力共治的工作格局。
关于首负责任制的适用问题,《解释》明确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和具体内容。首负责任制是食品安全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消费者在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时,可以向经营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接到消费者赔偿请求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不得以自身无过错等理由对抗消费者。至于最终的责任归属,则是生产者或经营者之间的内部问题。首负责任制的适用范围包括惩罚性赔偿,即消费者既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针对首负责任制适用范围的问题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解释》在综合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明确了首负责任制包括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生产者或经营者之间的责任追偿提供了依据。
《解释》的制定是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完成的,旨在为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为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筑起一道坚实的防线。关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解读与实施
针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经过深入研究和多次论证,我们进行了细致的解读,并在实际操作中明确了其适用关系。
立法机关强调,尽管惩罚性赔偿与首负责任制被规定在同一条文中,但从立法原意来看,二者并不等同。首负责任制主要针对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时的赔偿请求,而惩罚性赔偿则主要针对经营者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
经过反复研究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我们采纳了目前的立场,明确首负责任制不适用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若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仍需按照法律规定证明经营者存在明知等法定情形。
从立法文义上看,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两款之间并非包含关系,首负责任制和惩罚性赔偿在立法中被分别明确,其措辞和语境均表明二者各自独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惩罚并遏制有主观恶意的侵权行为,其适用前提是经营者明知。
若不论经营者主观状态如何,均令其就惩罚性赔偿承担首负责任,将极大增加经营者的经营成本,最终可能通过价格转嫁到消费者身上,这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在利益平衡方面,我们必须谨慎处理这一问题。
《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时的权益保障。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且接到赔偿请求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先行赔付,不得以免责为由抗辩。但首负责任制的适用范围为赔偿损失,不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追偿权问题,除首负责任制下的追偿权外,法律还规定了其他责任制度下的追偿权。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是否有权相互追偿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网络食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解释》对网购食品安全责任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特别是对电子商务平台自营及自营误导问题进行了明确。电子商务平台作为食品经营者,在自营模式下应承担法律责任。若电商平台开展自营业务但未依法标记,消费者可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电商平台的赔偿责任。《解释》还对自营误导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们在实施食品安全法的过程中,必须准确把握立法原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确保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滥用。电子商务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下的电子商务平台责任解析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明确指出,电子商务平台若开展自营业务,必须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避免误导消费者。消费者的权益神圣不可侵犯,他们拥有知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力,同时享有自主选择的权利。电商平台虽然未直接开展自营业务,但如果其标识等导致消费者误解其为自营,那么电商平台需承担经营者责任。这意味着一旦消费者因此受到欺骗或误导,他们有权要求电商平台承担食品经营者的责任。对此,《解释》第2条第2款给予了明确的法律支持。
《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电商平台未尽实名登记等义务的法律后果。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责任,包括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以及对违法行为采取报告和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如果电商平台违反这些规定,导致消费者受损,应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进一步强调了电商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审核以及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食品安全法与电子商务法之间的适用关系,尤其是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实务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食品安全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应给予特别保护。《解释》第3条规定,如果电商平台未履行其应有的审核义务,导致消费者受损,消费者有权要求电商平台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有助于促使电商平台更严格地审核平台内食品经营者的资质,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解释》中关于经营者明知的认定问题也备受关注。只有当经营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如何判断“明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难度。《解释》第6条对此进行了详细列举,包括已过保质期仍销售食品、未能提供合法进货等情形,都会被认定为经营者明知。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关于经营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是否应认定为构成经营者明知的问题,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解释》最终明确将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作为经营者明知的一种情形,以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2020年9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责任指南》,食品进货查验主要包括查验供货者许可证、食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感官性状等质量安全情况,并建立相应的记录和凭证。
电子商务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在不断地完善中,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电商平台提出了更高的责任要求,促使其更规范、更负责任地经营。对于食品安全的保障义务,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初步解读,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深入洞察。
关于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必须严格审查食品供应商的条件,并认真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这是为了从源头保障食品的安全可靠,每个食品经营者都应意识到这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未能履行此查验义务,应被认定为经营者明知。
关于食品感官性状的查验。虽然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未对此做出具体规定,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明确禁止经营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在实际操作中,经营并销售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将被视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此项义务同样应被认定为经营者明知。
关于进货查验记录与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虽然存在较大的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产品可追溯、责任可追究。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是否应认定为经营者明知,还需要结合经营者的主体类型、是否已履行查验证照的义务以及是否因此导致无法提供合法进货的证据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农产品的进货查验义务。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但与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相比,法律并未要求经营者对食用农产品查验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于农民和小散的个体经营者来说,经营对象主要是蔬菜瓜果等鲜活农产品,通过许可进行管理并不现实。
还要注意到义务主体的区分。食品安全法针对不同主体施加不同的义务,对于经济实力更强的食品经营企业,施加的义务更为严格。在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和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其进货查验也作出了特别规定。
在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分上,也需特别注意。行政责任主要是通过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等方式对责任主体进行处罚,而民事责任则侧重于对消费者的经济补偿,并通过惩罚性赔偿对经营者进行惩戒。两者在规制角度、目的以及惩罚手段和力度等方面都有所不同。
关于法律适用的梯次及衔接问题,食品企业为提高市场竞争力,承诺的质量标准可能会高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况应如何适用法律,需要考虑到法律适用的梯次和衔接问题。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也要鼓励企业自我提升,实现食品安全与市场竞争的良性互动。这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确保法律的公正、公平和有效实施。关于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承诺的质量标准的问题,《解释》第9条做出了明确的阐述。当食品满足国家的安全标准,却未能达到生产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时,这是一个涉及到多部法律,包括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典等的问题。
在实际的经营活动中,有些经营者可能会故意以次充好,构成欺诈,但并未跨越食品安全的基本界限。对于这些行为,消费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如果经营者构成违约,消费者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的相关条款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9条的核心是为了明确不同法律之间的适用梯次和界限。当食品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的承诺时,消费者可以依法维权,但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消费者在选择维权途径时,有一定的选择权。
对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两者有着不同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可能同时满足这两个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例如,食品经营者以虚假宣传的方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每位消费者的利益诉求和举证能力都可能存在差异,因此他们有权选择适合自己的诉讼方式。这两种责任的核心都是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和阻止加害人的制度功能。
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以造成人身损害为要件的问题,《解释》第7条并没有将人身损害作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另一种则认为不应当以损害后果为前提。我们认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意图是严格监管食品安全,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不应当以消费者是否遭受人身损害为前提。即使消费者未食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只要食品存在安全问题,消费者都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
从立法文义上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可以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并没有要求必须以消费者人身遭受损害为前提。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特别关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如果要求必须以人身损害为前提,对于消费者来说,举证的难度会相当大。《解释》第10条也明确规定了,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法院会支持消费者的诉求,而生产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这一立场主要是基于对食品安全法的深入理解和现实情况的考虑。
食品的价格通常亲民,有些仅需三五元、十几元。一旦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想要获得应有的赔偿却面临诸多挑战。要想获得惩罚性赔偿,消费者必须证明所购食品对自己造成了人身损害。但在未能证明这一点的情况下,他们通常只能获得食品价款的赔偿。显然,这样的赔偿往往无法充分覆盖消费者维权的成本,也难以起到激励消费者维权和监督的作用。
关于是否应在侵权责任纠纷和合同纠纷上区别对待,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损害后果是侵权责任的关键要素。提起产品责任诉讼时,消费者必须证明所购食品造成了人身损害。当消费者购买到不合格食品时,如果尚未造成损害,这通常被视为买卖合同中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消费者只能追究销售者的违约责任。但我们倾向于认为,在食品安全民事纠纷中,无论提起的是产品责任诉讼还是买卖合同诉讼,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赔偿并不以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前提。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未因纠纷类型不同而设置不同的赔偿条件。相较于其他法律条款,这一规定属于特别规范,应当优先适用。购买不安全食品本身也是一种损失。立法机关明确表示,财产损害不仅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这有助于更快、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于预包装食品,其包装标签问题备受关注,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讨论的焦点。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制作的食品,其包装标签的标示问题一直备受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哪些基本标示内容的缺失会影响食品安全;二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问题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标签瑕疵。针对这些问题,《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者若漏标基本信息或标示不清,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其中,“黑作坊”食品的打击是本次解释的重点。这些食品隐蔽性强,难找生产者和经营场所。由于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未标示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消费者维权时往往无从着手。《解释》规定,对于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的预包装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都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有效地切断了“黑作坊”食品的经营链条。
成分或配料表、生产日期与保质期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标识信息,对食品安全有直接影响,也是消费者最为关心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解释》第11条时,需要注意准确理解其但书部分的规定,即除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外。
保护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是食品安全法的核心目标。通过明确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加强监管和司法实践,我们能够更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确保食品安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解读与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探讨
让我们深入理解《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的第4.3条关于标示内容豁免的规定。这一条款针对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以及味精等食品,豁免了它们的保质期标示要求。当预包装食品包装物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特定数值时,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这一规定旨在平衡食品标签的详细程度和消费者的知情权。
当我们深入探讨这一规定时,需要注意标签豁免并不等同于标签瑕疵。食品安全法中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标签瑕疵问题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如果食品的标签或说明书存在问题,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生产者或经营者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里的关键是区分标签瑕疵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只有当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不属于瑕疵范畴时,才可能触发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也引出了我们在解读和执行这一条款时需要特别关注的几个方面。
生产者对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的基本信息负有审查责任。预包装食品必须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配料表,以及清晰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这些都是消费者知情权和食品安全的基本信息,经营者有责任确保这些信息准确无误。如果经营者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未包含这些信息或标示不清晰,他们应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对于进口食品,无论其出口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如何,在我国销售的进口食品都必须遵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这体现了我国食品安全法规的权威性和独立性。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并不能代替其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经营进口食品的商家也必须确保其销售的进口食品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对于不符合标准的进口食品经营者,《解释》第12条明确了其民事责任。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于保障消费者权益和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而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深入理解并遵守相关规定,确保所售食品的标签真实、准确、完整。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食品市场的健康发展。《解释》的相关条款也提醒我们,在追求商业利益的我们不能忽视社会责任和道德底线,确保每一步经营行为都符合法律和道德的双重标准。在食品进口领域,存在着一些特殊的情境,即部分进口食品在国内并未拥有对应的食品安全标准。针对这种情况,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应对策略: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其指定的进口商需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国际标准。经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严格审查,如果认为这些标准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将决定暂时适用,并立即着手制定对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关于第二个关系,虽然实践中曾存在不同的理解,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为我们提供了明确的指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这一标准与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并不等同。即便进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通过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也必须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能仅以检验检疫的结果作为判断进口食品是否安全的依据。
在现实的商业实践中,有些进口商以非直接经营进口食品为由,主张自身不对进口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承担责任。这一主张并不能成立。无论进口商是采用何种经营模式——是转售给零售商,还是直接销售给消费者——他们都扮演着进口商品经营者的角色,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让老百姓吃得放心,我们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并加强监管。我们还应参考最高法院的食品安全纠纷民事案件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处理相关纠纷。
本文由熊媛媛负责排版,并由刘畅审核。在保障食品安全这条道路上,我们需要更多的人参与进来,共同为老百姓的饮食安全护航。让我们携手努力,为老百姓创造一个安全、健康的食品环境!